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中心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 5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女,1 951年4月8日出生,航天中心医院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孙广才,男,1959年1月4日出生,航天中心医院骨科副主任,住该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刘×之法定代理人),男,l 966年2月1 O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职
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西城区中学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委托代理人陈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陆×之姐),196 3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园大街。
上诉人航天中心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 004)海民初字第1 5286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
2004年7月,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后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该院为我实施了手术。但由于该院医生违反医疗技术规范,没有及时手术,没有取出椎管内骨块等异物及充分髓内减压,没有对损伤的马尾进行处理,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药物治疗,且在手术中未征得家属同意擅自切除我的两根肋间神
经,导致我不仅失去了恢复的机会且因延误治疗发生脊髓继发性损害,现我已完全瘫痪并大小便失禁,肋间神经残端经
常剧烈疼痛,身心蒙受极大痛苦。现起诉要求:航天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
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8 ll 5.1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刘×诉称,我系陆×之女,对我父亲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航天中心医院的行为使得我父亲丧失了对我进行抚养的
能力,故要求该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 49 5.2元。
航天中心医院辩称:我院对陆×的伤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手术过程顺利,术前术后处理得当,基本达
到手术目的。陆×无知觉平面不断上升是其原发伤所致。综上,我院的治疗没有任何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故请求法院驳
回陆×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航天中心医院为陆×所实施的医疗行为
中确系存在过错,且不排除医疗过错有加重原发损伤的可能。对于是否存在排除上述可能性的因素,则应由航天中心
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就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航天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陆×损伤的加重。综
上,航天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并给陆×的身体造成实际的损伤;因陆×的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
状是其原发损伤直接造成,故本院认定航天中心医院应对陆×身体的目前症状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40%,
该院应按此比例赔偿陆×的合理损失。陆×的合理损失包括其在航天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
简称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陆×的伤残等级已确定,故航天中心医
院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残疾用具费,至于残疾用具的更换年限,本院将根据相关单位的证明,陆×的病情予以确定。
考虑陆×的伤残等级较高确需雇人护理,故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次严重的损伤确系会给陆×的心
理、精神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带来很大的压力,故其要求航天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刘×所
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因此次受伤确系使陆×丧失了抚养能力,故航天中心医院应按其责任比例,支付陆×
应负担的抚育费。虽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出具了鉴定结论,但因该结论未明确最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该结论不能
作为定案依据。陆×另述“在手术中未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患者两根肋间神经”,因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充分
证据,故本院对陆×此陈述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航天中心医院赔偿陆×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医疗费人民
币六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护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人
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零二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上述款项合计三十四万零八百四十二院,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航天中心医院给付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履行。
判决后,航天中心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院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理由为:原判认定
事实不清。一、把陆×外伤损害的事实认定为医疗行为损害事买,实际上,陆×的双下肢截瘫之后果系因房屋倒塌砸伤
致其脊髓完全断裂所致,而非医疗行为所致。二、原判对我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额认定不清,与我院医疗缺陷有关
损失仅为陆×第二次手术的部分费用(应扣除陆×第二次住院因下肢骨折手术发生的费用)。三、原判判令我院承担陆
×整个外伤事件及后续费用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时进行了三次鉴定,前两次鉴定我院
基本认可,我院有一定医疗缺陷,我院应承担的责任为,1、医疗费用。陆×在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发生医疗费用
35 658.3元,其中包括下肢骨折手术所需材料费(髓内针)1万余元,其余部分分别是脊髓手术和下肢骨折手术费用及
相关费用,与第二次脊髓手术相关的费用不超过50%,即约1·3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陆×在总医院住院51天,
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 020元,因本次住院与第二次脊髓手术及下肢骨折手术均有关系,故与第二次脊髓手术相关的住
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5 0%,即51 0元。3、护理费。陆×在总医院住院51天,每天护理费40元,共计204 0元,与第
二次脊髓手术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50%,即1 020元。4、精神抚慰金和其它相关损失。考虑陆×有一定精神
损害和其它相关费用,在上述三项合计14 5 30元基础上,我院同意在总计赔偿额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陆×、刘
×基本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 2日7时,陆×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后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骨科,并于当日9时4 5分
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截瘫、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第6肋右第8肋骨折、腰5锥体压缩
骨折,右横突骨折”等。次日1 7时4 O分,航天中心医院为陆×行“L2锥体次全切除,脊髓探查,植骨骨融合,钢板内
固定术”,2003年8月30日,陆×出院,并于当日至同年1 0月21日在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同年12月10日至2004
年6月2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机构在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中虽写明分析意
见,但未给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其后,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航天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
重新鉴定,该机构出具如下鉴定结论:1、航天中心医院对陆×的诊断正确,术式选择得当,没有贻误手术时机;对激
素的使用没有违反原则;现有材料无法判定陆×的肋闻神经是否被切断。2、航天中心医院对陆×的手术椎管内减压不
充分,椎管内仍有骨块残留,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被鉴定人陆×目前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是其原发损伤直接
造成所致,医院的医疗过错不排除有加重其原发损伤的可能。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审法院又委托北京华大方瑞
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陆×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的评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陆×的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率90%)” 。
另查,陆×在航天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6 079.18元,支付病历复印费72元;在总医院支付医疗费34 5 5 6.9元,
支付护理费1 22元;因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康复治疗,陆×支付康复费4 5 606.1 3元,支付护理费1140元。出院后,
陆×因生活无法自理雇人对其进行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1 200元。因配双下肢长支具及购买助行器、轮椅,陆×共支
付费用9 01 8元;为陆×制作并装配支具的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陆×所配双下肢
长支具的使用年限为3年。
另查,陆×与陈××婚后生一女刘×,陈××现年40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复印件及住院收据,京海医鉴字[2 005]第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5)京
法科鉴字第1 0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字[2 005]2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满洲里市公安局道南派出
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陆×到航天中心医院就诊,航天中心医院为陆×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陆×有权要求航天中心医院
承担医疗行为过失责任。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表明,航天中心医院在给陆×诊治过程中,其医疗行为
存在过错,且其医疗行为过错不排除有加重陆×原发损伤即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的可能,故应就陆×因其医院过错
医疗行为而致加重原发损伤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结论以及综合考虑陆×本身受伤情况和医
院医疗行为过错程度,确定航天中心医院就陆×之合理损失承担40%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合理受偿范围,应根据陆×目前身体状况,实际发生的费
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陆×在航天中心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系房屋倒塌造成其外伤治疗的费用,但因航天中心医
院在治疗陆×的外伤过程中存在医疗差错,从而导致陆×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航天中心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陆×上述
费用。陆×在总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康复费用、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
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以及今后要发生的护理费和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据鉴定结论,航天中心医院具有因其医疗
行为过错导致陆×原发损伤加重的可能性,故对上述费用,航天中心医院应就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金额如下:
一、医疗费。陆×在航天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76 079.18元,在总医院发生医疗费为34 556.9元,在北京博爱医院发
生医疗费45 606.1 3元,航天中心医院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应赔偿陆×医疗费62 496.88元。
二、护理费。陆×在总医院支付护理费122元,在北京博爱医院支付护理费1140元。今后因生活无法自理而雇人护理
每月花费费用1 2 OO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年限考虑20年,航天中心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陆×护理费11 5 704.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陆×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1 8天,在总医院住院52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94天,每天按2 0元计算,航天中心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陆×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
四、残疾赔偿金。陆×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率为90%,200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 5 6 37.8
元(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问为2005年12月l 3日),陆×评残日为2005年11月,系39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考虑20年,航天中心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
偿陆×残疾赔偿金11 2 592.16元。
五、残疾用具费。陆×已发生费用包括轮椅费395 O元、双下肢长支具费4800元、助行器费268元,依据为陆×制作
并装配支具的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证明,陆×所配双下肢长支具的使用年限为3年,考虑20年内陆×
应更换6次双下肢长支具,故航天中心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陆×残疾用具费15 1 27.2元。
六、病历复印费。陆×为复印航天中心医院病历花费复印费72元,航天中心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陆×病历复
印费28.8元
外力加医疗行为差错导致陆×严重损伤,给陆×心理、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审法院判决航天中心医院赔偿陆×的精神抚
慰金数额并无不当。
陆×与其妻陈××所生女儿刘×,于1 990年5月30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计算至刘×18周岁时止。陆×定残日为2 005年11月21日,按每年365
天、每月30天计算,应考虑ll OO天。200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 200.4元。陈××现年40岁,具备
劳动能力,对刘×同样具有抚养义务。在考虑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基础上,航天中心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
刘×被扶养人生活费5 5 35.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 004)海民初字第1 5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 004)海民初字第15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航天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给付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
三、航天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陆×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医疗费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八角八分、护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七百零四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
一万二干五百九十二元一角六分、残疾用具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二角、病历复印费二十八元八角。
四、驳回陆×、刘×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七千三百元,由航天中心医院负担(已交纳一千五百元,余款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一元,由陆×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航天中心医院负担六千九百五十
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一元,由陆×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交纳),由航天中心医院负担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
代理审判员 梁冰
代理审判员 高海鹏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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