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公司工程师,住河北省×市×街×单元×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市×区×巷。
委托代理人陈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49号。
法定代表入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赵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称北医三院)同意原判。
经查,2002年10月,赵某因颈椎疾病到北医三院治疗,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后,北医三院对赵某实施了经口咽入路寰椎松懈复位术,后路枕颈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出现高烧、高热。后经过多次血培养,查验有葡萄球菌,对手术切口探查,发现切口已裂开。探查术后,赵某出现肢体运动障碍。同年12月,赵某呼吸衰竭。目前赵某完全瘫痪,自主呼吸丧失,靠呼吸机维持呼吸。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医三院申请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赵某申请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决定委托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京医学会
于2005年4月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分析意见为:一、在病历中未发现有医嘱内容改动的现象。故此病历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二、北医三院依据赵民剧的临床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结果及影像学资料,对其施行“寰椎松懈复位术、枕颈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无禁忌症,选择经口入路的手术方案适当。患者术后第四天能下地活动,说明手术效果明显。从医方第一次手术记录和手术室护理记录中,未发现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违反无菌操作的行为。三、经口入路环椎松懈术为乙类手术切口,而非无菌切口,本身即存在感染隐患。医方术前做了牙齿清洁、备皮等必要的术前准备;术中、术后使用头孢二代抗生素预防感染;在患者术后发生感染后,医方采取了查找感染灶、细菌培养+药敏试验、口咽手术部位探查、应用敏感抗生素控制感染和对症治疗等诊疗措施,均符合医疗常规。故患者术后发生感染是此类手术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四、患者术后第五天发热、第十二天痰培养有金黄色葡萄菌生长,出现四肢无力渐进加重,第十八天出现呼吸肌麻痹,患者11月30日颈部核磁片未显示手术部位有脊髓脓肿压迫的征象,之后由于应用呼吸机不能进行核磁检查,患者随后出现高位截瘫的机理,依据现有资料尚不能确定。但可以肯定患者与手术部位一致的高位颈段截瘫与脊髓感染有关。五、激素是脊柱外科手术的常规药物,旨在预防术后脊髓水肿造成的神经损害。该院在患者术后使用激素及其应用方法、计量均未违反医疗原则。脊髓损伤后可使用神经保护药物治疗,因疗效不确切,目前不作为临床常规用药。六、医方在医嘱、检验报告单等医学资料上存在项目填写不全的现象,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但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后,赵某法定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北京医学会对赵某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质询意见作出答复。2005年11月15日,赵某法定代理人申请委托
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11月,赵某法定代理入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北医三院在为赵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中,违反了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导致赵某高位截瘫、呼吸衰竭,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要求北医三院赔偿医疗费89288.34元、误工费124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陪护费24927.8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857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65元、交通和住宿及复印费30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857.49元,部分后期医疗费2020275元、陪护费1495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医三院辩称,医院对赵某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学常识和诊疗规范,赵某的现状属手术并发症所致,属于可以预见但无法避免的,与医院的诊治无关。医院对赵某的诊疗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北医三院曾提出反诉,后撤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依据现有
证据和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技术事故鉴定书及答复意见,北医三院的医疗行为与赵某目前的后果无因果关系。赵某法定代理人认为北医三院的医疗损害行为,导致赵某高位截瘫、呼吸衰竭,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北医三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和住宿及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和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一、关于赵某的医疗费用,未交纳的部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放弃,已交纳的部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不再退还。
二、双方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赵某办理出院手续,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予以协助。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提供救护车并指派医务人员将赵某安全护送至石家庄市指定医院,相关费用由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负担。
三、在赵某出院时,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向赵某提供两台新购置的呼吸机(型号分别为纽邦100和泰科Ps02)、两台电动吸痰器、两个褥疮气垫,并配置一台功率与呼吸机、吸痰器、褥疮气垫相匹配的发电机、一个稳压电源,并将上述设备调试至可正常使用状态。上述各项共计约27万元,最终价格以发票为准。对于上述设备,患者及家属应合理使用,妥善管理,并在患者赵某离世后两个月内将两台呼吸机归还给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四、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每年向赵某支付补偿款十八万五千元。以赵某出院之日开始计年,第一笔补偿款分两期支付,
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五万元,赵某出院时支付十三万五千元。以后逐年按期于每年七月下旬支付,赵某、张某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领取补偿款时应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提供赵某存活的相关证明文件(赵某住院治疗时为赵某户口本及医院的证明,赵某在家治疗时为赵某户口本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五、赵某一方可以就赵某的后续治疗问题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咨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指导。
六、本协议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除依据本协议外,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案所涉争议事项主张其他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准予赵某法定代理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三元,由赵某法定代理人负担一万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准予免交),由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负担五千元(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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