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益,男,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赵××,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男,该院医生,住该院。
原告杨××与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以下简称电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陈益、王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我到被告处咨询抽脂减肥的有关事宜,被告极力推荐截肠手术并美化手术效果,掩盖手术风险,作出虚假承诺,诱使我同意接受截肠手术。2004年5月28日被告医生在门诊为我实施了手术。2004年11月9日我突发腹痛,恶心、呕吐,排便停止到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其后,我的病情反复发作,多次到医院就诊和治疗。现在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我认为被告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为我实施截肠手术,而且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导致我出现肠粘连、肠梗阻,长期腹痛、腹泻、便秘,使我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同时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1501.78元。
被告电力医院辩称,我院并没有作出任何虚假承诺,相反原告到我院进行手术咨询三到四次,我院完全按照诊疗常规对原告进行手术,在术后有相当长的时问,没有原告的任何消息。我院听说原告术后产生了并发症。本案经丰台区医学会鉴定不构成事故。我院没有任何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因肥胖于2004年5月到电力医院整形美容科就诊。查体:Bp9
5cm,p90次/分,R24次/分,身162cm,体重72.5kg,腹围95cm,余(一)。诊断:肥胖症。2004年5月28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空回肠短路(不完全性小肠旷置)术,手术顺利。6月1日杨××出院。2004年6月10日复查,体重下降5kg。2004年11月9日,患者因突发腹痛,恶心、呕吐,排便停止到电力医院就诊。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嘱其禁食禁水,予以消炎及支持治疗,病情缓解后杨××离院。此后杨××又多次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杨××先后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20230.62元。
2005年2月2 0日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对电力医院的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于2006年2月2 3日以京丰医鉴字[2 005】2
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分析认为:小肠短路重组减肥手术是一种并发症较多的手术,适应症应严格掌握,此例并非该手术的最佳适应症。鉴定结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杨××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电力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杨××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了鉴定。2
007年2月8日该鉴定中心以法源司鉴医字(2
006)第06142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在鉴定书分析说明一节中关于因果关系认为:医院虽然术前手术同意书中对手术后可能出现肠梗阻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本案被鉴定人不具有进行手术治疗肥胖症的指征,实施的手术方式已因并发症多,且严重处于被淘汰阶段,且术前针对患者病情是否需要行手术治疗、手术方式选择、存在告知缺陷,使得被鉴定人失去充分知情权,进行了不必要手术,导致术后肠梗阻发生,医疗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理论数值为75%。在鉴定书分析说明一节中关于伤残程度认为:被鉴定人小肠功能障碍在《工伤标准》B1分级系列中无明确规定,依照该标准总则3.4等级划分及分级原则规定,被鉴定人目前小肠属于轻度功能异常,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符合九级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杨××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2、北京
电力医院对被鉴定人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3、北京电力医院的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杨××小肠不完全性肠梗阻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数值75%。杨××支付鉴定费8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与电力医院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电力医院在为杨××行小肠重组术时,术前告知存在明显缺陷;患者不具有进行手术治疗肥胖症的指征,进行了不必要手术,导致术后肠梗阻发生。现经鉴定杨××为九级伤残程度。故电力医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杨××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及相关证据确认。电力医院在鉴定中虽未提供其具有医学美容的执业许可证明,但庭审中其提供其具有医学美容的证明,据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电力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比例’7
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误工费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零六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四角、鉴定费五千九百五十元。
二、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精神抚慰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141元,由杨××负担21 54元,已交纳;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负担2987元,判决生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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