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强龙过敏致人死亡
来源: | 作者:国家发布 | 发布时间: 2023-05-15 | 5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标题  甲强龙过敏哮喘致人死亡

                                                                         

核心提示:患者姬某因“支气管哮喘”到某医院就诊,因为过敏体质,提醒不能随意用药。输甲强龙数分钟后,患者突发呼吸困难,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大汗淋漓,血压,心率急速下降,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本案患者死亡后,曾在北京某尸检中心进行了尸检,认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为主要死因。患方不服该结论,单方委托对死因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排除了急性胰腺炎的存在。后经医疗鉴定认定医院存在部分过错。法院判决医院赔偿三十五万余元。本案例体现了医疗纠纷案件中尸检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200668日下午220左右,患者姬某到被告北京市某医院急诊科就诊,查体示:血压12070mmHg,心率:96次∕分,神志清醒,肺部散在喘鸣音,心律整齐,无杂音,诊断为“支气管哮喘”,由于受害人为过敏体质,不同意输液治疗,采取吸氧治疗,后由于疗效不明显,当班医生坚持要行输液治疗,患者及家属多次提醒接诊医生,患者为过敏体质,只能输注青霉素和地塞米松,不能输入其他药物。接诊医生未经告知患者及家属,在明知不能随意使用其他药物的情况下,违背患者意愿,给患者开出了两支甲强龙针剂。在输甲强龙的过程中,输了大约五分钟,患者突发呼吸困难,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大汗淋漓,血压,心率急速下降,经抢救治疗无效患者于4:50PM死亡。患者死亡后,北京市某尸检中心进行了尸检,认为“该患因支气管哮喘发作伴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致死,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患者死亡前丝毫没有胰腺炎症状和体征,而且该结论与被告的临床死因诊断也相矛盾,患方从北京市病理中心借取了胰腺和肺的病理切片,请病理专家会诊,并委托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患者姬某的死因非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而是输液中突发哮喘窒息致急性死亡。

原告认为,患者虽然患有哮喘,但到医院时病情较轻,即使不做任何治疗也不会突然死亡。患者死亡是被原告擅自使用甲强龙,发生过敏,支气管痉挛,最终导致患者发生窒息所致,而且与被告对窒息处理不及时也有关系,故诉至法院。

 

诉讼经过:患者死亡后,患方与医方共同委托北京市某尸检中心对患者尸体进行了检验,尸检结论为:该患因支气管哮喘发作伴发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致死,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患方不服该结论,由律师事务所代理患方调取病理切片,并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送检病理切片不存在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病理特征,胰腺少数区域被膜以及被膜下小叶内出现的小灶性出血符合猝死的病理学

所见之一。2、本次复阅认为,患者姬某的死因非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根据其死亡过程,提示存在输液中突发哮喘窒息致急性死亡可能。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专家分析认为:1、该患者的诊治过程分析,很可能是甲强龙过敏反应所致意外亡,急性胰腺炎不成立,患者无腹痛、无相应临床的体征。2、哮喘诊断明确,急性胰腺炎临床可以除外,病理图片中见明显痰栓形成,在此基础上甲强龙致严重过敏反应,致气道进一步痉挛窒息死亡。甲强龙导致严重过敏反应,国内外均有报道,致死的也有报道。3、重新仔细阅读患者家属提供病理片,无急性胰腺炎改变,符合胰腺自溶表现。4、哮喘诊断明确。鉴定结论为:患者姬某支气管哮喘诊断明确,有多年的病史,本次哮喘加重后就诊于某医院急诊科。在吸氧治疗后症状缓解不明显的情况下,经治医生给患者输注了甲强龙80mg+生理盐水lOOml,用药数分钟后,忠者出现了严重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在选择甲强龙和用法、用量、用药速度上无违反医疗常规之处,该例用甲强龙后出现了罕见的、严重的、难以预料的过敏反应,另外从病理片上可见支气管内有痰栓形成,在此基础上过敏反应进一步加重支气管痉挛,导致窒息死亡。 从患者的临床诊断症状,体征及再次复习病理片,无证据支持急性出血坏死型胰腺炎的诊断。院方在姬某的诊断治疗中无违反医疗常规,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院方在与患者的沟通上存在有缺陷,另外,在医疗文书上无过敏史的相关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宏某因病到被告廷庆县医院就诊,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茸已的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医院的医疗过程不足可能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患者宏某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后,接诊医生在门诊手册中明确记裁,患者有过敏性哮喘病史。医师某某关于宏某就诊经过中记载:患者既往有支气管哮喘病史多年,有过敏体质,致能输青霉素及地塞米松。医生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在吸氧治疗后症状缓解不明显的情况下,经治医生给患者输注了甲强龙加生理盐水,用药数分钟后,患者出现了严重的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给患者用甲强龙医治时出现了罕见的、严重的、难以预料的过敏反应,从病理片上可见支气管内有痰拴形成,在此基础上过敏反应进一步加重支气管痉挛,导致患者窒息死亡。本案接诊医生明知患者属于过敏体质,但未在医疗文书上予以记载,在明确患者只能输注青霉素及地塞米松的状况下,未经患者及患者家属同意,未告知患者及家属甲强龙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记载:过敏反应,伴有或不伴有循环性虚脱、心脏停博、支气管痉挛。禁忌记载:已知对药物成分过敏者。而给予患者输注甲强龙,致使患者药物过敏死亡,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虽存在明显过锗。但经医疗事故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愿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在分清责任后,被告予以负担.因被告的过错,致使患者意外死亡,给患者家属即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与采信。对医疗事故鉴定费被告已交纳,应由其自行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宏子、宏父、宏母死者宏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三十二万一千零八十一元。二、被告某医院给付原告文某、宏子、:宏父、宏母精神抚慰佥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文某、宏子、宏父、宏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因本案患者的死因不甚明确,诉讼前在某尸检中心进行过尸检,认为患者主因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死亡。患方对此不解,借取病理切片重新鉴定,结论为:1、送检病理切片不存在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病理特征,胰腺少数区域被膜以及被膜下小叶内出现的小灶性出血符合猝死的病理学所见之一。2、本次复阅认为,患者姬某的死因非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根据其死亡过程,提示存在输液中突发哮喘窒息致急性死亡可能。死因的重新确认改变了对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改变了诉讼的结果,因此本案例体现出了医疗纠纷案件中尸检的重要性。

很多医疗纠纷案件都涉及患者死亡,涉及患者死亡的案件,患者死因往往是案件关键事实,然而并不是每个案件的死因都是清楚的,有很多案件需要查明死因。对于死因不清楚的案件,或者是医患双方对死因存在争议的案件,医方或患方往往要求尸检。一些死因不明需要尸检查明事实的案件,拒绝尸检的一方往往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死因不明确的医疗争议案件,及时请专业律师介入交涉有关尸检问题,并对尸检过程进行见证是十分重要的,尸检甚至能使很多案件顺利协商调解结案,免除诉讼之累。尸检见证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于尸检的时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这条规定体现了及时尸检的必要性,但也过于绝对。尸检的时间从技术的角度出发是越早越好,在尸体发生改变之前进行尸检有利于查清细节,但是,如果保存条件完好,要求查明的关键事项也不太受时间的影响,时间长一些也不能构成不再尸检的理由。

关于尸检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尸检,该规定对于行政处理医疗事故具有约束力。医疗纠纷诉讼并不受此规定的约束,而受司法鉴定制度的约束,要求尸检机构及鉴定人具有法医病理学才能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

法律链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