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出血误诊为脑梗致人死亡
来源: | 作者:国家发布 | 发布时间: 2023-05-15 | 605 次浏览 | 分享到:


标题  脑出血误诊为脑梗致死

                                                                         

核心提示 患者廖某因右侧肢体无力伴头痛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并按脑梗进行治疗,几天后患者病情恶化,不久患者在被告医院死亡,经证实死亡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方以被告误诊致人死亡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作为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适用相关的法律进行了判决。本案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受害人廖某于2010825日因右侧肢体无力伴头疼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头颅CT“考虑左丘脑腔隙灶”,入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劳力性心绞痛、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失眠症、便秘、枕神经痛入院后给予阿斯匹林、肝素等抗凝治疗20108月30639患者病情恶化,发生意识不清,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受害人于201093日1228分在被告医院死亡,后经证实死因为珠网膜下腔出血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及医疗技术规范与常规,误诊误治,存在明显的过错,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廖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诉讼经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要求,但因双方当时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协议,由法院通过摇号方式指定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死亡原因虽然未进行尸检,但根据201093CT检查结果,本例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对此医患双方无异议。()对医方诊疗行为的评价 1、本例头痛剧烈,根据2010525CT片影像学的特点(侧额叶后部脑沟密度略有增高),不支持急性脑梗死(左丘脑梗死灶)而疑似左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这种情况下应在短期内尽快复查CT片,以明确诊断,合理治疗。但医方并未及时复查CT片,以尽早确定诊断。因此,医方存在诊断急性脑梗死的依据不足的医疗过失;2、由于医方对本例的病情及预后认识不足,对患者的主诉(痛、右侧肢体无力)重视不够,在没有进行CT复查时,将蛛网膜下腔出血误诊为脑梗死,从而导致抗凝、抗血小板集聚不合理治疗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本例因存在影像学诊断失误,并未及时CT复查,导致临床误诊且用药不合理,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医方的资质水平有限,且本例病情发展迅猛,临床救治有一定难度,故综合评定医疗过失参与度等级符合D级,理论系数为50%。鉴定结论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医院在对廖某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廖某的死亡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为50%。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廖某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应当为其提供及时周到、细致的医疗服务。但被告在为患者廖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对患者廖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误诊为脑梗死,导致患者廖某死亡,对此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患者廖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廖复某、侯某、杨某、廖某婕、廖某亮医疗费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四百元、丧葬费一万二千六百零三元七角五分、死亡赔偿金二十九万零七百三十元、鉴定费四千八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三十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廖复某、侯某、杨某、廖某婕、廖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 过去很长时间,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规范,其中规定医疗事故有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且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行政行为,而且还规定不是医疗事故不赔,且对医疗损害的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司法实践明显不相适应,最终被司法实践逐渐否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被否定以后,一段时间内,对医疗纠纷,可以提起合同违约诉讼也可以提起人身损害侵权诉讼,原告有权在责任竟合时依自己的利益选择。医疗纠纷诉讼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体上,合同违约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权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侵权诉讼一般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医方侵权责任。由于上述立法在医疗纠纷处理方面的明确性,具体性不够,司法的规范性,统一性不够,立法和司法现实并不能很好地发挥预防危害和填补损失的功能,不能满足社会效率与公平的需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后,在医疗纠纷处理立法领域有所作为,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明显在向法律与司法靠拢,并在很多方面弥补了医疗纠纷处理立法方面的空白,使医疗纠纷处理的规范趋于明确具体,并与基本法律趋于一致,部分改善了医疗纠纷处理立法不足的状况,也改善了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立法上的冲突。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毕竟是行政法规,效力等级低于《民诉法》、《民法通则》,不能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与上位法律的冲突仍然存在。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是适用不太明确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效力较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仍将无法统一。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做了一些规定,但无法解决解决原本属于高位立法解决的问题。《通知》中规定的参照适用及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排除适用,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案件的参照适用。这里还面临一个怎样认定是不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的问题,是依客观认定还是依主观认定,是依当事人的起诉认定还是依法院的实体审查认定。因此,《通知》并没有最终解决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医疗事故本身是《条例》中的概念,是不是医疗事故只有适用《条例》才能认定,而根据《通知》精神,在认定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之前是不能适用《条例》的。法院若要通过实质审查来决定是否适用《条例》就会面临一个矛盾,法院要适用《条例》来决定是否适用《条例》,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也不符合《通知》精神。看来是否参照适用《条例》,只能从形式上审查,看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也就是以当事人起诉是否以医疗事故为由来决定是否参照《条例》。这就意味着,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可以通过是否以医疗事故为由来选择法律的适用。  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上的双轨制,一方面是行政法规,另一方面是基本法律,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存在两个系列,有时是一致的,有时是对立的,经常是随意的,有人从中受益,也有人因此受害,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也造成了医疗法制秩序的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总结过去医疗损害案件司法实践,专门制定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在法律层面上进行了规范,废弃了双轨制。目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该统一适用该法。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同时适用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对医疗损害偿案件中一些特殊法律问题制定明确具体的规范,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标题  产前诊断漏诊21三体综合征

                                                                         

核心提示  孕妇赵某为高龄妊娠且又为初产孕妇,为高危妊娠,在北京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进行了“染色体遗传病产前筛查”,结论为“羊水染色体结果未见异常核型”,赵某产下女儿李某后,发现女儿不正常,女儿李某被诊断为“先天智愚”,对李某染色体检测证实为“染色体21三体”。原告以被告存在过失导致“不当出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例讨论“不当出生”案件的赔偿范围问题。

                                                                        

案情简介:围绕原告赵某因发现已怀孕,于2007年5l 7目到北京中日友好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因赵某为高龄妊娠且又为初产孕妇,医院把赵某列为高危孕妇。应医生的要求,赵某于2007517日做了“染色体遗传病产前筛查”,2007518日报告检查结果为“高危(比例>1380):唐氏综合症的危险度超过预定筛查标准……建议进一步羊水穿刺染色体检查”,根据医生的建议,赵某于200765日,到北京协和医院妇产科进行羊水穿刺染色体检查,200779日北京协和医院出具《检验结果报告单》,结论为“羊水染色体结果未见异常核型”。2007106日,赵某经剖腹产手术产下女儿李某,2007107日,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儿科医生诊断李某为“先天智愚”。为此,李某又于2008325日到北京儿研所作了“染色体检测”,该所于20084l 8日出具检查报告结论为“染色体21三体”,属于先天愚型儿。儿研所对李某进行了“智力筛查”,结论为“发育商低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诉讼经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某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分析认为:1、鉴于羊水穿刺是经皮有创检查水有可能混入母体细胞,故卫生部相关质量控制标准为“在符合标准的标本、培养、制片、显带情况下,核型分析准确率不的低于98%”,就目前双方提供材料,医疗技术操作失误的证据不足。2、羊水穿刺前医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3、北京协和医院无违反产前诊断医疗规范行为。4、据现有病史材料,小儿属21三体综合征,先天愚型。5、北京协议医院未能提供有效的染色体核型图谱。鉴于图谱为医方当时的检查结果及诊断的依据和证明,同时亦是本次鉴定判断医方诊断有无过错及的主要证据,因此,现有材料不能完全排除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当诊断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鉴于北京协和医院不能提供有效的染色体图谱,因而不能完全排除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赵某怀孕后至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染色体遗传病产前筛查,产前筛查评估为“高危……唐氏综合征的危险度超过预定筛查标准……建议进一步的遗传咨询以及羊水穿刺染色体检查……”。赵某因此至被告处进行羊膜腔穿刺术,被告出具检查结果为“羊水染色体结果未见异常核型”。赵某因此产下李某。后发现李某患2 1三体综合征(先天愚型)。经鉴定,现有材料不能完全排除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致使赵某生育患有2 1三体综合征(先天愚型)的李某,侵犯了原告赵某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赵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依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祭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九百七十五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百五十二元;二、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护理费二十五万二千元;三、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随着医疗水平的发展,通过产前检查预先判断胎儿是否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成为可能。产前检查作为一道防线,对人口优生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因医院未检出胎儿存在的先天性缺陷或未尽告知义务,从而导致带有缺陷的婴儿出生,“不当出生”赔偿纠纷呈增多之势。所谓不当出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进行孕期检查,但因医院检查错误而未发现胎儿具有先天性残疾,致使妇女未能实施人工流产而生下具有先天性残疾的婴儿。对此类不当出生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等,目前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实务界对纠纷的裁判结果也各异。本案原告的主张及理由为:被告违反产前诊断程序,漏诊误诊胎儿严重遗传疾病,违反告知义务,导致了存在严重遗传疾病婴儿不当出生,使患儿父母承受抚养费、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特殊教育费等多项物质损失,并使患儿及其父母受到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且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违反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包括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抚养费、后期医疗费、后期康复费、后期护理费、特殊教育费由被告据实赔偿。本案原告因考虑到患儿残疾不是被告造成,没有以患儿的身份主张残疾赔偿金,而以患儿父母作为法定义务人必须终身承担不当出生儿抚养费为由主张抚养费损失赔偿,这种主张应当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出生案件的赔偿范围及理由有待进一步研究与统一。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