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低血钾延误诊疗案判决书
来源: | 作者:国家发布 | 发布时间: 2023-05-15 | 763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号



原告康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市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市中医院干部,住湖南省某市中医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陈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急诊科主任,住单位。


    原告康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患者谢某的母亲。


    2005年10月9日4时30分左右,谢某因为头疼、浑身乏力、呼吸困难被120急救车送到被告处。5时05分到达被告急诊室后,被告没有认真询问病史和体检,只是进行了血常规和生化检验,给予葡萄糖、醒脑静、,氯化钾静脉注射。医嘱做心电图,但并未执行。一在输液过程中一,一患者谢某病情不断恶化,十分痛苦。6时10分左右,患者的陪同人员请求予以处理,但是值班护士没有报告医师。陪同人员又去找值班医生要求处理,值班医生不仅不予观察处理,还不耐烦地说“药起效没有那么快,要等化验结果出来才能做进一步治疗”。直至7时左右,患者谢某呼吸完全衰竭,意识消失、濒临死亡,被告才对患者进行抢救。因为时已晚,患者谢某于9时50分死亡。


    我认为,患者谢某因病情危重到被告急诊求诊,但是被告没有进行必要病史调查、体检和辅助检查,更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紧急处理。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对生命垂危的患者的极端痛苦麻木不仁,不但不主动观察病情,甚至在患者的哀求下仍不对患者进行观察和处理,使患者在被告处发生呼吸和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过错行为,对谢某已经构成侵权,为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l、赔偿丧葬费17095.50元;2、赔偿死亡赔偿金353060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患者谢某就诊和死亡的情况存在。我院对原告的诊疗措施没有不当,我院的救治工作和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我院对鉴定机构的结论有异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患者谢某之母,其父已经亡故。谢某无配偶、子女。被告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005年10月9日5时05分,患者谢某由120急救车送至被告急诊。接诊医生询问其病史并给予查体、血常规检查、生化检查等。7时左右,患者谢某突发意识丧失,呼吸浅慢,接除颤器示室颤,经抢救无效于9时50分死亡。原告因主张被告在对患者谢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我院委托某司法鉴定室就被告诊疗行为与患者谢某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等问题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分析意见为,1、关于心电图问


题:谢某被120救护车“推车”急诊入院,病情危重。120心电图显示明显异常。按照诊疗常规、规范,应及时、动态地观察心电图。被告在谢某突发室颤近二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做心电图,可能会错过低血钾时典型的ECG表现。该行为违反诊疗常规、规范,为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延误诊断、治疗的可能性。2、关于生化检验回报问题:患者谢某的主要症状为头痛、乏力等,120心电图显示明显异常。被告应考虑低血钾可能,血钾为关键检测项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诊疗常规、规范,应当选择快捷、有针  对性的生化项目以检查血钾。被告选择的检查项目多而较“生化急诊”长。后结果为患者因低血钾引发室颤后20分钟左右方回报,  存在延误诊断、治疗的可能性。3、关于死因:患者谢某的死亡原。因应考虑低血钾引发室颤所致。4、关于因果关系:引发患者谢某低血钾的原发疾病无法确定,患者起病急骤,病情危重,其自身  疾病是导致死亡的基础因素。被告存在延误诊断、治疗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谢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送鉴资料记载,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对被鉴定人谢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谢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表示接受该鉴定结论,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提出书面质疑意见。对此,我院致函某司法鉴定室,要求其就原告的意见予以答复。鉴定机构回函表示:涉案鉴定书是严格依据送鉴资料记载内容做出的分析意见符合现代临床医学理论,鉴定人也同样认真考虑到了临床实践中的多种因素,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靠;被告提出的六个问题是学术倡导,兼之其内容多为学术性探讨题目(还包括社会保障问题),与本鉴定书几无具体关联,故鉴定机构无义务回答。


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其诉讼请求7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患者谢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且该过失行为与谢某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规构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赔偿责任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的过失行为,确会使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患者谢某丧葬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五分。


    二、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患者谢某死亡赔偿金二十四万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康某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六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