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宫内膜息肉、子宫内膜增生,子宫切除
来源: | 作者:国家发布 | 发布时间: 2023-05-15 | 738 次浏览 | 分享到: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塔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女,×年×月1 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吉林省×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塔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益,男,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河县人民医院。    ,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院长。


    委托托代理人工某,男,系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某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为与被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曰原告因妇科疾病到被告医院就诊。门诊病理报告:子宫内膜息肉、子宫内膜增生。9月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次全切术,右侧附件切除术。2003年9月1 0日出院。现原告以自己所患疾病无以上手术适应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3,152.00元。经大兴安岭地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合计人民币61,000.00元,原告对此赔偿项目及数额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58,725.00元,于2008年4月15日一次性给付。


二、 案件受理费2.2750.00元(原告已预交4,55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年  月  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