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纤维喉镜检查中死亡案判决书
来源: | 作者:国家发布 | 发布时间: 2023-05-15 | 375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06)大民初宇第1 36 9号

    原告李××,女,1 955年6月2 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大兴区亦庄镇。

    原告杨×芳,女,1 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大兴区亦庄镇。

    原告杨×佳,女,1 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大兴区亦庄镇。

 

    委托代理人陈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医院,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亦庄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保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光,男,1966年7月7曰,汉族,业务副院长,住大兴区亦庄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原告杨×芳、原告杨×佳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医院(以下简称亦庄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昌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杨×芳、原告杨×佳,委托代理人陈益,被告

亦庄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玉清、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原告杨×芳、原告杨×佳诉称,杨××是原告李××之夫,是原告杨×芳、原告杨×佳之父。2005年4月1 0

日,杨××因嗓子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先到内科就诊,内科医生听说是嗓子不舒服,没有做任何病史调查和体检,就要求杨××到五官科就诊,到五官科后,接诊医师听说是嗓子不适,不作任何病史询问和体检,说要做喉镜检查,杨××对喉镜检查有顾虑,主动说有呼吸衰竭和肺心病病史想弓l起医生注意,表示不愿意做喉镜检查,被告处医生不予理会,随后,被告处医生为杨××使31.9元钱的丁卡因进行了麻醉,杨××在麻醉后出现了抽搐,被告处医生继续为杨××进行纤维喉镜检查,经检查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杨××从五官科出来,在五官科门口的椅子上坐下,随即发生呼吸困难,请求医生为自己抢救,不久就发生小便失禁和昏迷,急症发生后,被告处医生没有及时抢救,而是要求我们家属自己拨12 O转院,经我们恳求,才勉强进行了抢救,而此时为时已晚,杨××在被告处死亡。我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过错行为,造成杨××死亡,被告侵害了杨××的生命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故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 3 06 0元、丧葬费l 709.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l OO 000元共计4 70l 5 5 O.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亦庄医院辩称,原告李××之夫杨××的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和肺心病。与我院治疗没有关系。对于司法鉴定,我院认为,该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超越法定权利行使法官审判权、鉴定材料有虚假且不全面、鉴定方法有缺陷;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过错行为不符合事实、违背了医学科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科学、不公正;同时,对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 0日,原告李××之夫杨××因嗓子不适到被告处就诊。杨××先到内科就诊,因杨××嗓子不

舒服医生让其到五官科就诊,到五官科后,医师为杨××做喉镜检查,并为杨××开据处方药丁卡因,药费31.9元。被告处医

生为杨××使用了丁卡因局部麻后进行了纤维喉镜检查,经检查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杨××从五官科出来后出现,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到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杨××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李××向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提供了被告处医生开据的处方药丁卡因及药费收据31.9元;其他证据均为被告处向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

中心提供。经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亦庄医院五官科对被鉴定人杨××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缺乏纤维喉镜

检查适应症、病史询问不仔细、检查前告知缺陷、病历记载使用药物量不明、抢救记录不明确的医疗过失;医院五官科的医疗行为促发患者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t死亡为主要因果关系;患者自身疾病与死亡为次要因果关系。本庭对原告李××向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提供的被告处医生开据的处方药丁卡因及药费收据31.9元进行质证,被告予以认可。现被告提出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超越法定权利行使法官审判权、鉴定材料有虚假且不全面、鉴定方法有缺陷;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过错行为不符合事实、违背了医学科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科学、不公正,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协商同意到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杨××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协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在被告亦庄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亦庄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被告亦庄医院在为原告李××之夫杨××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经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医院五官科的医疗行为促发患者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与死亡为主要因果关系;患者自身疾病与死亡为次要因果关系。故被告亦庄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到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杨××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原告李××向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提供被告处医生开据的处方药丁卡因及药费收据;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亦庄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原告杨×芳、原告杨×佳主张被告亦庄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医院赔偿原告李××、原告杨×芳、原告杨×佳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金共计二十三万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四元,鉴定费六千元共计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医院负担(已交纳鉴定

费一千元,余款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昌新

二00六年十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秀南